各旗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工商联: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工业园区)管理办法》(内人社发[2015]2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兴 安 盟 工 会
兴安盟工商业联合会
2015年4月1日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和谐劳动关系单位
(工业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会、工商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会、工商联:
经自治区三方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工业园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
2015年3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和谐劳动关系单位
(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工业园区)创建活动制度化、标准化,常态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内政发[2014]108号)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宣传部等十二个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和谐劳动关系单位评价规范>的通知》(内人社发[2014]41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失信惩戒办法》(内人社发[2014]9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和各级工业园区创建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工业园区)的评定、申报、评估、审核、公示、公布、表彰、检查和退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旗县以上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负责对创建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工业园区)工作的指导、认定、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属地原则,向旗县以上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申报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DB15/T675-2014《和谐劳动关系单位评价规范》(以下简称《评价规范》)确定的评价标准,开展自查自评,自评综合得分80分以上的;
(二)将自评结果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并经通过的;
(三)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工商联、环保、安监等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章的(不涉及环保、安监的单位可不签章)。
第五条 工业园区内用人单位全部按照和谐劳动关系单位认定程序完成认定后,方可以工业园区管委会名义向旗县以上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申报和谐劳动关系工业园区。
第六条 旗县以上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根据用人单位(工业园区)申报材料,按下列程序予以认定:
(一)自行组织或委托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价。小微企业集中的行业或区域也可由行业协会或区域性组织进行评价;
(二)评价综合得分80分以上的,应在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三)公示期满,可认定为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工业园区),并即时在当地媒体公布。
第七条各盟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不定期汇总本地区认定的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工业园区)名单,上报至自治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汇总表见附件),由自治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在媒体公布,并提交自治区社会公共信用体系数据库。
第三章 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旗县以上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在认定范围内评比产生“模范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工业园区)”,并授予相应称号和牌匾。按照属地原则,上一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表彰的和谐劳动关系单位,须从下一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表彰的单位中产生。
自治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每两年进行自治区模范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工业园区)的表彰。
第九条 申报自治区、盟市、旗县“五一劳动奖状和奖章”、劳动模范等荣誉时,均在认定的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工业园区)范围内推荐。
评定为自治区模范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工业园区)的用人单位及其经营管理者,在参评“五一劳动奖状和奖章”、劳动模范等荣誉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第十条 和谐劳动关系单位认定结果,作为评价信用企业或诚信企业、诚信人物的必要条件,实施“一票否决”,并载入自治区社会法人公共信用记录体系。
第四章 复核与撤销
第十一条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已被认定的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工业园区),旗县以上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每年按认定单位的10%进行抽查复核。
第十二条已被认定的和谐劳动关系单位(工业园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由旗县以上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责令整改直至撤销认定,同时从社会公共信用体系数据库中退出:
(一)在每年抽查复核中,发现有不符合《评价规范》的行为的;
(二)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失信惩戒办法》规定,存在失信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环保事故或事件的;
(四)被举报存在违反劳动保障、工会等法律法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
(五)未做网上用工备案的;
(六)由用人单位原因造成重大群体事件,未能及时处置的;
(七)存在其他不符合《评价规范》标准的。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侵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全区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